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佈有關制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立法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後增加二條,作為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
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
“(二)發佈有關制作或者銷售毒品 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
“(三)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立法理由】
隨著互聯網應用的普及,一些傳統犯罪出現瞭網絡時代的新特點,實踐中打擊網絡犯罪在證據提取、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也面臨著新的問題和困難,需要有針對性地對刑法相關規定作出調整和完善,以適應這種新的情況和變化。如由於互聯網犯罪的跨地域性,行為人很容易在短時間內組織不特定人共同實施違法犯罪,或者針對不特定人群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大量案件僅能查實行為人在網絡上實施聯絡或者其他活動,對於分佈在不同地點的人員在網絡下實際實施的各種危害行為,很難–查實、查全。同時,網絡犯罪的被害人往往分佈得比較分散,對被害人及其被害的具體情況難以–查證。由於完全查清楚網絡犯罪的全鏈條存在困難,司法實踐中,有的案件被當作行政案件處理,相關犯罪人沒有得到應有的刑事追究。
為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具有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等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上述規定部分解決瞭網絡詐騙犯罪中帶有預備性質的行為如何處罰的問題,從網絡違法犯罪的實際情況看,還有一些其他犯罪也存在類似問題,需要將刑法規制的環節前移,以適應懲治犯罪的需要。為此,2015年8月29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瞭本條規定,將為實施犯罪設立網站、發佈信息等行為規定為犯罪。
【條文說明】
本條是關於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共分為三款。
第一款是關於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以下三類行為,且情節嚴重的,構成本款規定的犯罪:
1.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行為。這裡的"網站"是設立者或者維護者制作的用於展示特定內容的相關網頁的集合,便於使用者在其上發佈信息或者獲取信息;“通訊群組”是網上供具有相同需求的人群集合在一起進行交流的平臺和工具,如 QQ、微信等。網站和通訊群組為人們獲取資訊、從事經濟社會活動、相互通訊提供瞭極大便利,同時也成為一些違法犯罪人員糾集聚合、實施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而設立或者設立後主要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應當認定為“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第七條規定,“違法犯罪”包括犯罪行為和屬於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
2.發佈有關制作或者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行為。本款第(一)項對設立網站、通訊群組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作瞭規定,本項則是對發佈相關違法犯罪信息的行為作瞭規定。這裡的違法犯罪信息主要是指制作、銷售毒品、槍支、淫穢物品等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的信息,但不限於這些信息,即還包括“其他違法犯罪信息”。實踐中比較常見的發佈“其他違法犯罪信息”的行為,有發佈招嫖、銷售假證、假發票、賭博、傳銷的信息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利用信息網絡提供信息的鏈接、截屏、二維碼、訪問賬號密碼及其他指引訪問服務的,應當認定為“發佈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利用信息網絡發佈招嫖違法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本罪定罪處罰。此外,需要說明的是與第(一)項不同。本項規定的發佈違法犯罪信息,其發佈途徑更為廣泛,不僅包括在網站、通訊群組中發佈違法犯罪信息,還包括通過廣播、電視等其他信息網絡發佈信息。
3.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從行為方式上看,本款第(二)項、第(三)項都是發佈信息,不同之處在於:第(二)項中行為人發佈的信息本身具有明顯的違法犯罪性質,如制作銷售毒品、淫穢物品等信息;第(三)項中行為人發佈的信息,從表面上看往往不具有違法性,但行為人發佈信息的目的,是吸引他人關註,借以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相關信息隻是其從事犯罪的幌子。如通過發佈低價機票、旅遊產品、保健品等商品信息,吸引他人購買,進而實施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行為。這樣規定,主要是針對網絡詐騙犯罪跨地域、受害者眾多、取證難等問題,將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人為實施犯罪在網絡上發佈信息的行為單獨作為犯罪加以明確規定,實際上是將刑法懲治犯罪的環節前移,便於司法機關有效打擊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及時切斷犯罪鏈條,防止更為嚴重的危害後果發生。因此,司法實踐中,辦案部門在查辦具體案件時,應當依據掌握的線索,盡力查明行為人線下實際實施的各種犯罪行為。對經過深人細致查證,有足夠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瞭詐騙等犯罪的,應當依照詐騙罪等定罪處罰。如果經過深人工作,因為證據等原因,確實難以按照詐騙等犯罪追究的,可以根據本條規定,針對其所實際實施的為實施詐騙等犯罪而發佈信息的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才能做到罪責刑相適應,避免行為人因本條的規定而逃避詐騙等犯罪的追究。
根據本款規定,實施以上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關於"情節嚴重"的具體認定,可以結合行為人所發佈信息的具體內容、數量、擴散范圍、獲取非法利益的數額、受害人的多少、造成的社會影響等因素綜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假冒國傢 機關、金融機構名義,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的;(二)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數量達到三個以上或者註冊賬號數累計達到二千以上的;(三)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數量達到五個以上或者群組成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四)發佈有關違法犯罪的信息或者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網站上發佈有關信息一百條以上的;2.向二千個以上用戶賬號發送有關信息的;3.向群組成員數累計達到三千以上的通訊群組發送有關信息的;4.利用關註人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三萬以上的社交網絡傳播有關信息的;(五)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六)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關於本罪的刑罰,根據本款規定,行為人構成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款是關於單位犯罪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單位犯第一款規定之罪的實行“雙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款是關於實施本條規定的行為,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如何定罪處罰的規定。本條規定的犯罪,是針對行為人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網站、發佈信息等行為所作的規定。隻要行為人實施瞭本條規定的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即構成犯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實際上已實現瞭其具體的犯罪目的。如果行為人設立網站、發佈信息,並且實際實施瞭相關的犯罪行為,則還可能構成相關犯罪,如設立銷售毒品的網站,發佈銷售毒品的信息,並且實際銷售瞭毒品,則還構成販賣毒品罪。在這種情況下,其設立銷售毒品網站的行為成為其實施販毒活動的途徑或手段,對於這種情況,根據本款規定,應當按照擇一重罪論處的原則處理,即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瞭“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的犯罪行為,在實踐中認定這類行為有以下兩點需要註意:
一是行為人設立網站、通訊群組的目的是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如果行為人是出於發佈合法信息,從事正常的社交或者網絡經營行為等目的設立網站、通訊群組,事後被他人用於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不屬於本項規定的設立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當然,如果行為人事後知道他人利用其設立的網站、通訊群組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技術支持的,可以適用《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關於幫助實施網絡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此外,也不排除當事人設立網站或者通訊群組的初始目的是正當的,但在以後將這一網站或者通訊群組逐步演化為用以實施違法犯罪的信息平臺的情況。這種情況,也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
二是行為人設立違法犯罪網站、通訊群組,主要是從事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但並不限於法律明確列舉的這幾類違法犯罪活動。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設立網站是為瞭實施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也可以構成本罪,刑法列舉的是比較常見、多發的幾類違法犯罪活動。
為實施詐騙而設立網站和通訊群組,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一種犯罪情形。典型的如設立"釣魚網站”,通過釣魚網站竊取、記錄用戶網上銀行賬號、密碼等數據,進而用於詐騙、竊取用戶網銀資金;假冒網上購物、在線支付網站,欺騙用戶直接將錢打入專門帳戶;通過假冒產品和廣告宣傳獲取用戶信任,騙取用戶財物;惡意團購網站或購物網站,假借“限時搶購”“秒殺”“團購”等噱頭,騙取個人信息和銀行帳號等。設立傳授犯罪方法的網站和通訊群組,如利用網站或者網絡通訊工具傳授殺人技巧、制造毒品技術等犯罪方法,有的甚至建立通訊群組專門買賣人體器官、交流奸淫猥褻幼女的經驗等。這些違法犯罪網站使得很多犯罪技巧可以輕易在網上學到,從而降低瞭犯罪門檻,增加瞭公安機關偵查辦案的難度。設立用於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的網站和通訊群組,也是網絡違法犯罪的常見類型。近年來各地司法機關陸續辦理瞭多起通過互聯網論壇博客、公共通訊群組或者專門建立的網站發佈制作、販賣槍支彈藥、毒品、迷幻劑、假幣、爆炸物、管制刀具、竊聽、竊照器材等違禁物品或者管制物品的案件。這些行為,嚴重破壞瞭國傢對相關物品 的管制秩序,相關物品流入社會,成為不法分子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工具,對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國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設立用於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於實施傳授制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方法,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或者組織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佈實施前述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設立用於實施考試作弊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佈有關考試作弊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非法獲取國傢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21號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信息網絡)本解釋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8號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毒品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想象競合犯;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於實施傳授制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方法,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或者組織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佈實施前述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公民個人信息;想象競合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設立用於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1號,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單位犯罪)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想象競合犯)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等犯罪使用“黑廣播”“偽基站”等無線電設備為其發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幫助,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3號,自2019 年9月4 日起施行)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非法獲取國傢秘密罪)設立用於實施考試作弊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佈有關考試作弊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非法獲取國傢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違法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的“違法犯罪”,包括犯罪行為和屬於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
△(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而設立或者設立後主要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
△(發佈信息)利用信息網絡提供信息的鏈接、截屏、二維碼、訪問賬號密碼及其他指引訪問服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發佈信息”。
△(情節嚴重)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假冒國傢機關、金融機構名義,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的;
(二)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數量達到三個以上或者註冊賬號數累計達到二千以上的;
(三)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數量達到五個以上或者群組成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
(四)發佈有關違法犯罪的信息或者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網站上發佈有關信息一百條以上的;
2.向二千個以上用戶賬號發送有關信息的;
3.向群組成員數累計達到三千以上的通訊群組發送有關信息的;
4.利用關註人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三萬以上的社交網絡傳播有關信息的;
(五)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六)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單位)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不以犯罪論處)綜合考慮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多次;累計計算)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實施前述行為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
Δ(職業禁止;禁止令)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罰金)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司法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號2016年12月19日公佈)
△(想象競合犯;詐騙罪)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金融機構、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金融機構、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傢有關規定,被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20)14號,2020年10月16日發佈)
Δ(賭博犯罪共犯;非法經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為賭博犯罪提供資金、信用卡、資金結算等服務,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網絡賭博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實施賭博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向實施賭博犯罪者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典型案例】
Δ(發佈有關銷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黃傑明使用昵稱為“刀劍閣”的微信,在朋友圈發佈其拍攝的管制刀具圖片、視頻和文字信息合計12322條,用以銷售管制刀具,並從中非法獲利。被告人陶勝新、李孔祥、陶霖、曾俊傑在微信朋友圈發佈從他人的微信朋友圈轉載的管制刀具圖片、視頻和文字信息,數量分別為6677條、16540條、15210條、5316條,用以銷售管制刀具,並從中非法獲利。
2018年5月至7月,宋雨林(已判刑)先後三次通過微信聯系陶勝新,購買管制刀具。陶勝新通過微信與黃傑明聯系,由黃傑明直接發貨給宋雨林,被告人陶勝新從中賺取差價。朱雨林購得刀具後實施瞭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為。黃傑明違法所得人民幣329元,陶勝新違法所得人民幣858元。
被告人黃傑明、陶勝新、李孔祥、曾俊傑、陶霖利用信息網絡,發佈有關銷售管制物品的違法犯罪信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告人黃傑明、陶勝新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孔祥、曾俊傑、陶霖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黃傑明、陶勝新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李孔祥、曾俊傑、陶霖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同時,禁止被告人李孔祥、曾俊傑、陶霖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網絡銷售及相關活動。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黃傑明、陶勝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案,《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典型案例》第1號,2019年10月25日發佈】
Δ(為實施詐騙活動發佈信息,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2016年12月,為獲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譚張羽、張源商定在網絡上從事為他人發送“刷單獲取傭金”的詐騙信息業務,即通過“阿裡旺旺”向不特定的淘寶用戶發送信息,信息內容大致為“親,我是xxx,最近庫存壓力比較大,請你來刷單,一單能賺10~30元,一天能賺幾百元,詳情加 QQxxx,阿裡旺旺不回復”。通常每100個人添加上述信息裡的QQ號,譚張羽、張源即可從讓其發送信息的上傢處獲取平均約5000元的費用。譚張羽、張源雇傭被告人秦秋發等具體負責發送詐騙信息。張源主要負責購買“阿裡旺旺”賬號、軟件、租賃電腦服務器等;秦秋發主要負責招攬、聯系有發送詐騙信息需求的上傢、接收上傢支付的費用及帶領其他人發送詐騙信息。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譚張羽、張源通過上述方式共非法獲利約人民幣80餘萬元,秦秋發在此期間以“工資”的形式非法獲利人民幣約2萬元。被害人王某甲、洪某因添加譚張羽、張源等人組織發送的詐騙信息中的QQ號,後分別被騙31000元和30049元。
被告人譚張羽、張源、秦秋發以非法獲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發送刷單詐騙信息,其行為本質上屬於詐騙犯罪預備,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雖然本案中並無證據證實具體實施詐騙的行為人歸案並受到刑事追究,但不影響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成立。譚張羽、張源、秦秋發共同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譚張羽、張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秦秋發起次要作用,屬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各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以及譚張羽、張源賠償部分受害人經濟損失的情節,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被告人張源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譚張羽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秦秋發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譚張羽、張源等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案,《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典型案例》第2號,2019年10月25日發佈】
△卞晨晨等販賣毒品、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案
-非法種植、販賣大麻,非法利用網絡論壇發佈種植大麻等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2020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案例5
2020年6月23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卞晨晨,男,漢族,1995年2月20日出生,學生。
被告人卞士磊,男,漢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務工人員。
2017年冬天,被告人卞晨晨提供大麻種子給其父被告人卞士磊,卞士磊
遂在其工廠宿舍及傢中進行種植。自2018年1月起,卞晨晨通過微信向他人
販賣大麻,後經與卞士磊合謀,由卞晨晨聯系販賣並收款,卞士磊將成熟的
大麻風幹固化成大麻葉成品後通過快遞寄給買傢。至同年10月,卞晨晨販賣
大麻至少18次共計294克,獲利13530元,其中卞士磊參與販賣至少11次共
計241克。案發後,公安人員在卞士磊處查獲大麻植株12株、大麻葉16根。
另查明,“園丁丁”是一個從事大麻種植經驗交流、大麻種子及成品買賣、傳授反偵在手段等非法活動的網絡論壇。被告人下晨晨於2015年1月7日註冊賬號“白振業”加入“園丁丁”論壇,系該論壇版主,負責管理內部教程板塊,共發佈有關大麻知識及種植技術的主題帖19個,回帖交流大麻種植技術164次。
[裁判結果】
本案由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被告人卞晨晨、卞士磊明知大麻是毒品而種植、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卞晨晨、卞土磊多次販賣大麻,屬情節嚴重,且二人系共同犯罪,應當按照各自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卞晨晨利用信息網絡發佈涉毒品違法犯罪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又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卞晨晨、卞士磊歸案後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對卞晨晨所犯數罪,應依法並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卞晨晨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對被告人卞士磊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上述裁判已於2019年10月29
日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隨著信息化時代的到來,各類網絡平臺、自媒體等發展迅速,在社會生
活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同時,一些違法犯罪分子利用網絡平臺便於隱匿
身份、信息傳播迅速、不受地域限制等特點,創建或經營管理非法論壇、直
播平臺等,實施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本案就是一起被告人種植、販賣大麻
並利用非法論壇發佈相關違法犯罪信息的案例。被告人卞晨晨指使其父卞士
磊種植大麻,二人配合進行販賣,卞晨晨還長期管理傳播種植大麻方法、販
賣成品大麻的非法論壇,同時犯兩罪。人民法院依法對二被告人判處瞭相應刑罰。
(袁長倫,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財產犯罪辯護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刑法碩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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