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現實生活中,很多小公司的股東或者實際投資人在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一段時間後,或因與其他股東產生經營理念上的分歧,或因對公司的前景產生悲觀預期,故在出現問題後就會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達成“退股協議”,以便及時從公司退出;但由於欠缺相應的法律意識,好多當事人在簽訂“退股協議”時往往都比較草率,同時,作為退出一方,相對方往往也會利用“優勢地位”在協議中附加各種退出條件作為給退出方支付“退股款”的對價,本篇文章就以作者親辦的兩個案件來分析如下一類情況:同樣是附條件的兩份“退股協議”,退出方都起訴要求對方支付“退股款”,為何最後一個勝訴,一個敗訴?。

一、實務案例

案例1:許某某與昆山某科技公司欠款糾紛一案

下圖為案涉的《退股協議》:

案件爭議焦點:被告的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一審部分裁判文書:

一審法院裁判觀點摘要:

  • 因被告已經積極地向協議中約定的“債務人”主張債權,且被告采取的實現債權的方式(起訴後又及時地申請瞭強制執行)前後銜接較為緊密,並未有怠於履行催款義務等不當地阻止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成就的情形;
  • 被告隻要在訴訟時效內提起訴訟,且若已經窮盡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救濟方式,至於被告是否在起訴時申請財產保全,法律對此並未強制性規定,故被告在本案中處理對外債權的方式並無不妥,其不存在過錯;
  • 因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款項性質為“撤股款”,且該款項的來源性質為被告對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因企業經營本身就有風險,所以作為同樣參與市場經營的原告來說,其應當對協議履行條件不成就可能造成的風險有所遇見(意思就是協議簽訂時沒好好看,也沒寫上對自己有利的條件,結果就自認倒黴唄)。

最後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不存在怠於向案外人主張權利的情形,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訴請於法無據,判決駁回原告的所請。

二審部分裁判文書:

二審法院裁判觀點摘要:

  • 本案中,被告對訴爭款項的應收債務未能收回並無過錯,並且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約定,原告從被告公司撤股,實質系原告以股權轉讓的方式退出被告公司(即原告將股權賣給瞭簽字的另一方股東並約定由公司以其對外享有的應收賬款作為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對價),被告並無無支付股權轉讓對價的義務(此處作者理解中院的意思應該和一審法院一樣,認為《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支付相應退股款,缺乏法律依據,故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2:夏某某與靖江市某電鍍廠、張某某返還投資款糾紛一案

案件爭議焦點:原告向被告主張要求被告一次性返還剩餘的投資款並支付違約金的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因為本案一審後,被告就主動還款,故隻有一審,下圖為案涉的《還款計劃書》和一審部分裁判文書:

一審法院裁判觀點摘要:

  • 《還款計劃書》已經確定將“投資款”轉化為公司欠款,雙方已簽字蓋章確認故合法有效;
  • 根據《還款計劃書》,被告應於每月還款2.4萬元,共計十個月還清,關於還款期限,該計劃書雖約定自簽訂之日起至開票金額達到100萬元當月開始返還,如當月沒有達到銷售額,則順延至下月,但因原告事實上無法掌握被告的開票信息,也無法明確具體的還款日期,被告為開票信息的持有方,其自己在庭審中確認每月開票金額超過200萬,而約定的生產線開票情況無法從被告開票信息中予以區分,被告作為開票信息的持有方,未能舉證證明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應於簽訂《還款計劃書》其十個月內即2018年3月18日前還清欠款,原告訴請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持。

二、案件評析

這兩個案子中,股東在退出公司時,在退出協議中都約定瞭支付“退股款”的條件,第一個案子中兩級法院未能支持原告訴請的理由在於:《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在案涉債權到期後,已經積極地履行瞭催款義務,其對案涉債權未收回沒有過錯,故原告的訴請未獲支持;

(這裡也提醒各位投資者在退出公司時最好將退出條件約定地清楚、明確且具備實際獲得清償的可能,盡量不要約定成附條件的協議,因為條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

第二個案子中原告之所以勝訴的原因在於被告自認《還款計劃書》約定的還款條件已經成就(這個案子開庭時,被告一開始是堅決否認每個月的開票金額是超過100萬元的,後來在法官釋明做假的法律後果後,才說瞭實話,而根據新的《證據規則》,被告自認每個月的開票金額超過200萬,則原告就無須再就《還款計劃書》約定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再進行舉證)。

註明:本案2個案件均為作者親辦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