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條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條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律師解讀

名稱權是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對其用以確定和代表自身並區別於他人的符號和標記所享有的權利。此前《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本法擴大瞭名稱權的權利主體范圍,即“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同時,明確瞭名稱決定權的權能,增加瞭“變更”“許可他人使用”的權能。本法總則編中的第110條第2款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與姓名一樣,名稱是法人、非法人組織從事民事活動的前提和基礎,是該主體特定人格的彰顯,是區別於其他主體的重要標志。

一、名稱是否需要登記

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設定名稱,有兩種方式:(1)自由設立,法律完全不加以限制;(2)限制主義,規定商號、法人的名稱應當表明其經營種類、組織形式,非登記不發生效力。在此前的學者建議稿中,均或多或少規定瞭名稱登記的要求。本法對此並沒有進行統一規定,蓋源於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的多樣性,其成立和活動都具有各自特性,應從立法上予以尊重,故《民法典》總則編對於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成立要件進行瞭區別處理,這決定瞭名稱權的取得依據不同。目前,按照《民法典》總則編關於法人的規定,不同的法人名稱是否需要登記有如下情形:

(一)營利法人

《民法典》總則編中的第76條第1款規定:“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第77條規定:“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企業隻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20條規定:“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值得註意的是,對於未登記註冊的商號、字號是否受法律保護的問題。《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8條規定:“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傢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註冊的義務,也不論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班吉協定》附件5規定商號權的獲得有兩種渠道,其一是首先使用某個商號;其二是首先就某個商號獲得註冊。《發展中國傢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第48條規定:“盡管任何法律或規章規定瞭任何登記商號的義務,這種商號及時在登記前或者未登記,仍然受到保護,而可以對抗第三者的非法行為。”

(二)非營利法人

本法第87條第2款規定:“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其中,依據法律規定的不同,事業單位、社會團隊等,可區分為需要登記取得資格和成立取得資格。對於成立取得資格的,在成立時即對自己的名稱擁有名稱權。

(三)特別法人

本法第96條規定,特別法人包括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等,其中,多數特別法人的設立由憲法和法律規定、無須核準登記等,冒用或非法使用該名稱、尤其是機關法人的名稱,有可能構成詐騙等刑事犯罪。

此外,名稱取得需要登記的還有個體工商戶。本法第54條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此前,《民法通則意見》第41條規定:“起字號的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註明系某字號的戶主。”第45條規定,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並由合夥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合夥負責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法律效力。未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合夥人在民事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可見,字號可以等同於個體戶、個人合夥的名稱。

二、名稱權的基本構成

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7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縣(包括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域名稱。經國傢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一)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二)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三)外商投資企業。”在該條規定中將商號等同於字號,而字號隻是企業名稱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法人的名稱權當中的名稱,除法人的名稱外,還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法人所開辦的營業單位(即分支機構)的名稱。

三、名稱權轉讓的問題

名稱權的可轉讓性,是名稱權與姓名權的重要區別。名稱權的轉讓,即指將名稱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全部轉讓給名稱權的受讓人,受讓之後,原名稱權人喪失名稱權。企業名稱是企業極為重要的無形資產,具有標識價值、廣告價值和商譽價值。關於名稱權的轉讓,理論上有絕對轉讓和相對轉讓兩種方式,前者要求名稱和營業一並轉讓且名稱權獨占,後者則允許名稱和營業分離且可由轉讓人、受讓人共同享有。目前,我國采取的是絕對轉讓主義。《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23條規定:“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並轉讓。企業名稱隻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四、名稱許可使用的問題

名稱許可使用也稱為商號的借貸、名稱的出租、名稱權的部分轉讓。實踐中,較為典型的即為以名稱許可使用為基礎的特殊交易方式。在《民法典》專傢建議稿中,有學者指出:“承諾使用人使用自己名稱的名稱權人,對於誤認使用人為名稱權人而為交易者,就交易;國產生的債務,名稱權人與名稱使用人員連帶清償。”

【審判實踐中應註意的問題】

關於企業名稱的保護。需要註意的是,對於企業名稱保護不僅限於民法上的保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也屬於不正當競爭中的冒用行為。例如,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在德國法上,除瞭受《德國民法典》第12條姓名權的保護外,還受到《德國商標法》的保護。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第2項規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此處的企業名稱,包括字號(或稱“商號”)或者某個營業單位的名稱。《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3項(2019年修正後,對應的是第6條第2項)規定的“企業名稱”。企業名稱並不需要註冊,隻要使用瞭即可受到保護。此處的“使用”,與《商標法》上商標的使用類似,第三人經權利人同意而使用的,也屬於這裡的“使用”。此外,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必須具有顯著性才能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相關鏈接

一、民法典

第五十四條 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七十六條 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八十七條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2020年修訂)

第六條 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企業,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政區劃名稱;跨行業綜合經營的企業,其名稱可以不含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七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應當是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劃名稱。市轄區名稱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時應當同時冠以其所屬的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名稱。開發區、墾區等區域名稱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時應當與行政區劃名稱連用,不得單獨使用。

第二十條 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發現企業名稱不符合本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企業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及時糾正。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已經登記的企業名稱不符合本規定的,可以請求企業登記機關予以糾正。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參考《民法典理解與適用叢書》(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張洪翔律師整理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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