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之管轄問題剖析

一、 問題的提出

目前在建設工程勞務分包訴訟過程中,訴訟各方對管轄法院存在異議。

二、 問題的解決依據

2.1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第一項 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2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 對不動產糾紛類型進行規定。

2.3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關於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范圍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作瞭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適用本條時,對於可以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范圍有不同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范圍應僅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第100個第三級案由“100、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即“(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另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第100個第三級案由的全部案件類型,不僅限於該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我們認為,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限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該項下的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案件:“(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擬通過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予以進一步明確。

2.3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中 第115條規定瞭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類型。

2.4 《房屋建設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第五條 房屋建設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分為專業分包和勞務作業分包。

三、 結論

故勞務分包合同糾紛管轄應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法院。